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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二建执业资格考试推行方法

点击数:745 发布时间:2025-08-13 收藏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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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二建执业资格考试推行方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大对我市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升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依据《中国建筑法》、《重庆建筑管理条例》、《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质,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地区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获得中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根据本规定注册,获得中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有关活动的专业技术职员。

未获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

第四条 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两个等级,其专业类别按建设部和人事部有关规定实行。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推行统一管理;市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全市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推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地区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推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地区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推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 册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在本市工商企业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获得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职员的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和重新注册申请,与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补办和更换事情。

(一)申请一建注册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的,报送同级有关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中国一建注册证书》,并核定执业印章编号。

(二)申请二建注册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送同级有关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国二建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根据本方法申请注册,并获得建设部统一格式的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的,方可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注册申请材料后,应当准时作出是不是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是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建议报送建设部审批;是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且赞同注册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特殊状况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些复议权和申诉权。

第八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用。

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3年。

第九条 初始注册者,应在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需要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申请初始注册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及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电子文档;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交验原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根据本方法的规定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及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电子文档;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根据本方法的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及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电子文档;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外贸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证明文件及退休职员的退休证明);

(五)有效期满的,还应提交完成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根据本方法规定程序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申请增项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及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电子文档;

(二)增项专业资格证书或增项资格证明复印件(交验原件);

(三)原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四)逾期申请增项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增项专业继续教育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需要的;

(四)遭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实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遭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实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是什么原因遭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近日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水平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需要的;

(十)年龄超越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越65周岁的;

(七)死亡或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致使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准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准时告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方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四)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五)遭到刑事处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在重新拥有注册条件后,可按本方法的规定程序申请重新注册。重新注册按初始注册手续办理,并提供申请专业近一个注册有效期全部继续教育学时的学习证明。申请重新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重新注册申请表及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电子文档;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交验原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达到继续教育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需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按本方法的规定程序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提出补办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交验原件);

(三)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第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因污损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需补办的,应当持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更换。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结更换手续后,核发新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同时收回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九条 获得资格证书的职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备施薪资质的企业。

第二十条 注册建造师的具体执业范围根据《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实行。

注册建造师不能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注册建造师可以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施工单位签署水平合格的文件上,需要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盖章。

第二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证明,只限本人用,不能转借、出售、仿制、涂改。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造师在每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需要。注册建造师(含一人获得多项执业专业的)应按规定分别同意注册专业的继续教育,按期参加注册专业的业务和法规培训,并作为延续注册、重新注册的依据。

继续教育根据注册建造师专业类别设置,分为必学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必学课程由建设部确定,选修课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应看重注册建造师的继续教育工作,有责任为本单位注册建造师提供学习经费和时间与参加继续教育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用注册建造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保管和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的执业活动进行讲解和辩护;

(六)同意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实行技术指标、规范和流程;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就的水平,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同意继续教育,努力提升执业水准;

(五)守旧在执业中了解的国家秘密和别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七)帮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不能有以下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纳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成本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推行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不真实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别人以我们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出售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推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拿下列手段:

(一)需要被检查职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需要被检查职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职员签署的文件及有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职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有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置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置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建造师的注册:

(一)注册机关员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方法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应当包含注册建造师的基本状况、营业额、好行为、不好的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置、行政处罚等状况应当作为注册建造师的不好的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根据有关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隐瞒有关状况或者提供不真实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能第三申请注册。

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方法获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能第三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低于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获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没有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低于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根据需要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不真实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员工,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按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按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借助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别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紧急后果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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